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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格力、美的专利纠纷引发的思考
作者:佚名 时间:2014-12-19 08:27 已阅:268 次
 在今年的中国企业家领袖年会上,董明珠针对小米入股美的一事终于坐不住了。“昨天我在网上看了一篇文章,听说小米和美的合作了,董明珠有点急,我急什么。美的偷格力的专利法院判你赔我两百万,两个骗子在一起,是小偷集团。如果有一天你的专利比我多,你的质量比我好,我真的有点急了,我得改变自己,我要加油了。”这适随即引发媒体广泛关注,随即也有企业发声,指责格力比“小偷”更可恨。
 
  近年来随着企业专利保护意识的增强,企业同行间的专利纠纷案不断,其中格力和美的两大家电业巨头间发生了数起专利纠纷,涉及了睡眠空调技术专利、安装挡板专利、商用空调技术专利、面板风叶外观专利等方面,在这些专利纠纷案中两家企业互有胜负。
 
  2008年以来,美的、格力同时转向变频空调市场,争夺“低频第一”的头衔。美的抢先高调推出变频空调产品,随后即遭格力直指偷换概念“假变频”,并控诉美的侵犯——“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空调器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这项专利可以让用户根据自己的睡眠习惯控制房间温度变化,从而提高睡眠质量。2011年10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格力胜诉,美的赔偿侵权费200万元。
 
  基本案情如下:
 
  美的公司生产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等四种型号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产品。格力公司以美的公司制造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该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可以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惯例。美的公司虽主张该三款空调器的功能存在差别因而不构成专利侵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人民币47.7万元。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可以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人民币47.7万元。故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确定美的公司应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但是在随后的“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实用新型专利案中美的通过二次上诉终于胜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宣判:认为美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
 
  基本案情如下:
 
  2012年2月2日,格力公司以美的公司侵害其“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珠海中院提起诉讼。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大方面,其中一个关键焦点便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归为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宣判:判决美的立即停止侵犯格力新型专利的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相关型号空调产品,并收回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此外,美的还要支付格力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但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出现重大转机:二审法院支持美的没有侵权理由,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经调查,围绕权利要求1,涉案两产品5种技术特征仅1处相同。
 
  此案中因不服一审判决,美的上诉至省高院。二审期间,美的认为,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解释有误。一审法院未依照发明目的来解释权利要求,错误地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造成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但被上诉人格力一一驳回美的观点,坚持认为美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比如,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或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格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
 
  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宣判,认为美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法院受理费用全由格力负担。
 
  二审焦点
 
  焦点一:双方产品技术特征有4处不同
 
  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延续了一审法院的重要审理焦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如何认定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相似度?二审判决书介绍,格力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4、5、6、7进行保护。鉴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最大,应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调查,围绕权利要求1,涉案两种产品各有5种技术特征,经将双方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之处有1处,不同之处有4处。
 
  焦点二:被诉产品不具备专利创新特征
 
  四处不同点对二审改判起到什么关键性作用?二审法院认为,审理此案,首先要弄清楚格力的专利创新点何在。2013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做出相关解释说明,认为格力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挡板的可拆装,便于挡板独立于空调机本体单独加工、简化制作工艺、节约成本。因此,涉案专利“可拆装”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在进行侵权判断时不能忽略。
 
  二审法院审理时认为,涉案专利的“可拆装”包含“可拆卸”和“可安装”两个功能。“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这种拆卸和安装应在不破坏产品基本结构和使用功能的情况下进行。”二审判决书介绍,由于被诉侵权的安装挡板安装到空调主机之后,在拆卸过程中卡爪可被破坏,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不具有涉案专利“可拆卸”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焦点三:被诉侵权技术是经创造劳动所得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利用涉案专利的创新部分,即“实现挡板的可拆装”,在判断其他三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认定标准要从严把握。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三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不同的功能,达到了不同的效果,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所不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等同。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自然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4、5、6、7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也就不再逐一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从这两个案件中我们发现:格力与美的专利纠纷不断,两者之间互有胜负。格力公司围绕空调这个产品申请了大量专利(1.4万项,董姐的原话),建立了完整的技术壁垒,甚至小到一个螺丝都有一项专利,在如此多的专利保护下竟争对手很难不中枪。空调制冷大市场专家指出:格力的专利意识真的很强,但是这种借用专利保护打压竞争对手的作法是否太过了?是否有违公平正当的竞争原则?而且一台空调一家企业就有上万项专利,国内这么多家空调企业那得有多少项专利?有多少专利纠纷?我们是否该反思一下中国的专利申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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