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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作者:佚名 时间:2014-03-26 09:59 已阅:384 次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与自然人冷纪华、罗金容及眉山市衡锋铸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详见公司2013年1月26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诉讼公告》的相关内容),于2014年1月14日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眉山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详见公司2014年1月15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一审判决结果的公告》的相关内容)。本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服,于2014年1月2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4日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通知书》(2014)川民终字第210号,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黑龙镇

   被上诉人一:冷纪华

   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永华村5组

   被上述人二:罗金容

   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永华村5组

   被上诉人三:眉山市衡锋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纪华

   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岷江路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请上诉。

   本次上述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认为,冷纪华利用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擅自出具的《委托书》不具法律效力,也不符合《投资协议书》约定的衡锋公司可以延长注销时间的情形,一审法院采用类推、臆断的方式推定景丰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衡锋公司延长注销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上诉人认为,景丰公司向衡锋公司租赁的行为也不构成衡锋公司可以延长其注销时间的事由,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推定上诉人系默示同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衡锋公司有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不具备注销的条件,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4、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冷纪华没有就目标利润作出承诺,且不应承担目标利润未实现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5、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冷纪华不存在竞业限制情形,属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除上述案件外,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该诉讼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不明确,对于该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本公司将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备查文件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举证通知书((2014)川民三终字第21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川民三终字第210号)、开庭传票((2014)川民三终字第210号)。

   2、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状

   特此公告。

   四川丹甫制冷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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